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推動證券商辦理分割公債借貸業務,財政部將於近期內配合發布有關分割公債借貸期間之利息所得課稅方式,重點如下:
1、證券商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辦理分割公債借貸交易業務,出借人出借或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應視同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分別按出借人或借券人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依財政部94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80號令及同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6480號令有關出售分割公債課稅規定扣繳所得稅。
2、營利事業採權責基礎併入各年度收入課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1規定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財政部說明,分割公債係指將附息公債之利息及本金分割成各自獨立之「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到期前可在市場上進行交易,到期時領取票面金額,其性質屬零息債券。投資人持有分割公債應依前述財政部94年二令規定,按附息債券固定票面利率及到期年限,分別計算本金債券及利息債券現值,以到期值與現值之差額為利息,再依利息分攤基礎表各年所列金額,計算投資人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有關分割公債之借貸,倘規定出借人應計算認列其持有期間(含借券期間)之利息收入,而借券人將借入分割公債出售後,依分割公債之課稅規定,買受人復按其實際持有期間計算認列利息收入,將產生「借券期間」重複計算出借人及借券人之利息收入及重複扣繳等問題。
  財政部表示,為避免分割公債借貸期間產生重複課稅問題,該部乃明定證券商辦理分割公債借貸交易業務,出借人出借或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應視同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分別按出借人或借券人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舉例說明(詳附件案例),假設甲證券商將持有120天之分割公債出借予乙公司,乙公司借入該債券2天後出售予丙公司,則甲證券商出借分割公債時視同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就其持有120天計算利息並扣繳稅款;借券人乙公司則應於出售時,按其持有2天計算利息並扣繳稅款。此外,假設乙公司為返還借入之分割公債,於借貸期間屆滿前7天向丙公司買回相同種類之債券,並於借貸期間到期日返還甲證券商,則乙公司返還分割公債時亦視同出售,扣繳義務人應就其持有7天計算利息並扣繳稅款;甲證券商則應於到期兌領時,按其實際持有天數計算利息並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