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7年3月22日台財稅第31905號函規定:借貸金錢未獲清償之損失,核非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之財產交易損失,不得列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說明:二、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財產交易損失,依同法第9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損失。金錢借貸未獲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尚非所稱財產交易損失。未獲償之本金,亦不得在已實現之利息所得中扣除。
該局說明,楊君借錢給朋友發生未獲清償的損失,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所以不可列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損失的特別扣除額